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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八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2年3 月11日晚間至凌晨1 時25分之間某時」、「92年10月1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9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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