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陸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伍拾貳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包裝(塑膠)袋拾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臺北縣汐止鎮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甲○○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三樓之二住處、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並點燃香煙吸聞之方式,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臺北縣汐止鎮友人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三樓之二、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而甲○○於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其係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尿室內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與何榮隆(另案審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三樓之二為警查獲,並自甲○○手持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毛重三‧二公克、淨重二‧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四九公克、純質淨重0‧四八公克;外包裝袋重0‧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扣案毛重五十四公克、淨重五十二‧八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包裝(塑膠)袋三只、吸食器一組及何榮隆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一支;警方又在上址屋內扣得甲○○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毛重七‧七公克、淨重六‧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六‧五0公克、純質淨重二‧四0公克;外包裝袋總重一‧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毛重一‧一公克、淨重0‧八公克)、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袋七只、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三支、他日預備持以施用上開毒品時用以盛裝毒品之空分裝袋三百四十三只及何榮隆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三支、磅秤一台、帳冊四張、手機二支等物;㈢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五二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七包、結晶體三包,及供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三支、含白色粉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塑膠)袋十只,與未使用過之空分裝袋共三百四十三只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第一次、第二次查獲部分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三次查獲部分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尿液檢體編號二0三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驗送驗清單、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一六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紀錄簿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自被告之手提袋內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同日自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一號三樓之二的屋內查扣之白色粉末四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前者扣案毛重三‧二公克、淨重二‧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四九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七七公克;後者扣案毛重七‧三公克、淨重六‧六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六‧五0公克;外包裝袋總重一‧三六公克),此有該局編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上述扣案之結晶體二包(扣案毛重五十四公克、淨重五十二‧八公克)、結晶一包(扣案毛重一‧一公克、淨重0‧八公克),因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均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而依照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顯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確有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前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結晶體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再前開含白色粉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塑膠)袋十只,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開包裝袋係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堪認扣案包裝(塑膠)袋內所含之白色粉末殘渣係海洛因無訛。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又參核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頻率平均約一星期一次等語在卷,足徵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被告連續施用上開毒品之最後行為時為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故本件應一體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俱如前述,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方式,或係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或係分別單獨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並點燃香煙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單獨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點燃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於同時、地,以同一方法,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因其各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僅有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罪及施用海洛因犯罪,應先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上開毒品之次數、時間,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及本案查獲毒品之數量,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二‧四九公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六‧五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包裝(塑膠)袋十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被告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又同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十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則係查獲之被告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空包裝重0‧七七公克)、包裝袋四只(空包裝重一‧三六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三只,則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盛裝毒品)之物;前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塑膠)袋共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三支,固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另空分裝袋三百四十三只,雖係供被告他日施用前述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但以上物件,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楊天賜所有之物,其係為楊天賜管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同日被查獲之何榮隆所有等語,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件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四支、磅秤一台、帳冊四張、手機二支,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係何榮隆所有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