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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03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533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壹拾壹點貳玖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內有柒小包,毛重柒點柒伍公克)、海洛因叁包(毛重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92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3 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6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4 號7 樓頂加蓋803 室、臺北縣新莊市○○街59號5 樓、臺北縣新莊市○○路505 巷7 弄11號2 樓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在香煙內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次,約一至二天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2 月12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4 號7 樓頂加蓋803 室,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欲施用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壹拾壹點貳玖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復於93年4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9號5 樓頂,為警查獲甲○○;又於93年7 月27日9 時6 分許,甲○○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復於94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5 巷7 弄19號2 樓,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內有七小包,毛重柒點柒伍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伍點貳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93年2 月1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壹拾壹點貳玖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96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及94年10月30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內有七小包,毛重柒點柒伍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伍點貳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於93年2 月12日、93年4 月2 日、93年7 月27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15日、93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74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3 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於香煙內施用之行為,顯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92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且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93年2 月12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壹拾壹點貳玖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96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及94年10月30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內有七小包,毛重柒點柒伍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伍點貳公克),係被告供施用之毒品,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93年2 月12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夾鍊袋六十六個、分裝勺一支,及93年4 月2 日於被告住處房間窗戶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壹點柒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分裝袋十四個、殘渣袋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533 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0 號),及前揭除起訴書所載以外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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