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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叁點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叁點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84年6 月5 日確定,於84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於86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4年4 月13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9巷32號1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兩、三天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4 月13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5公克(起訴書載為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38 公克(起訴書載為3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5公克,有該局94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75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838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3828號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84年6 月5 日確定,於84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於86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38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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