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歷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連續在其位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五十一號五樓之住處,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六號九樓之三查獲,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同年一月七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惟該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據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末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記載略以: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之被告係何純冠,且被告甲○○之前科紀錄亦無上開毒品案件之紀錄,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錯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