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嗣於93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8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11月29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136 巷49號7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等方式,約2 日即施用1 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峽鎮○○路136 巷47號7 樓門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8 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11月29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4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4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嗣於93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