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31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某時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權公園內,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迨於同年月21日22時55分許,其駕駛車號5H-676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在該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5.21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用之吸管1 支,並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身上而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6 支,且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其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佐,以及扣得之白粉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21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純渡39.40%,純質淨重2.05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57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扣得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6 支可證,且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31日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於92 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其包裝袋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6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