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1 月29日確定,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9號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9 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詎其不思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8 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載為同年6 月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5 號8 號之3 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予以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同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在前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巷52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又於同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1 巷口為警查獲,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4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次扣得之香菸1 支,有在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得佐,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屬實,而該香菸經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其於同年於同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後,在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復送經前開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判定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該公司同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復衡諸被告且經扣得其所有之香菸亦有海洛因反應,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2 次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合。

三、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

四、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情,其因前揭施用行為,應分別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罪名相同之罪,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 月29日確定,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復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是均屬累犯,應分別遞加重其刑。再者,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有上揭其他犯罪紀錄,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暨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末查,扣案之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該毒品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何關聯;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則未扣案,而被告已供明,該吸食器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丟棄滅失等語,故本院就此亦無從查證該吸食器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以上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