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杓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有麻藥、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並於90 年10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91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就海洛因部分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4 日上午某時止,就安非他命部分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4 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5 號8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煙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各施用一次。嗣為警先於93年2 月17日夜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查獲;又於94年2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1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及杓子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於93年2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及94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26日、94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送驗紀錄簿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及杓子各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並於90年10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為乃係連續犯,其一部分之行為既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即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91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麻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 公克)係毒品,另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一支,因無法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2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 日上午某時止,就安非他命部分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4 日上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