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巷三號二樓住所,各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四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六0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一.三八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白粉、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秤一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