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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注射針筒肆支、斜口杓壹支、夾鍊袋壹只、止血帶貳條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七、一六0八、一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開始執行,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貿商巷八弄九號七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前開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十一支、斜口杓一支、夾鍊袋一只、止血帶二條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巷五號四樓友人林俊揚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核退毒偵字卷第三頁),並有前述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資參佐,復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二次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堪認其前開自白應屬真實。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戒治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第一六0七、一六0八、一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旋再繼續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核退毒偵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開始執行,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二次強制戒治,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十一支、斜口杓一支、夾鍊袋一只、止血帶二條、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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