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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25 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2年10月間,由綽號「阿坤」之男子郭建成(真實年籍不詳,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處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一事,乙○○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其郵局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2 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林口中湖頭郵局申請戶名為乙○○、局帳號為244114─001481號帳戶,並領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在桃園市○○路某處,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郭建成,並得款新台幣(下同)4 千元花用,乙○○並依「郭建成」之指示,於開戶後約一個月之同年11月6 日,向前開中湖頭郵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並申請補發(其中金融卡因補發後逾期未領,經中湖頭郵局收回銷毀)。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間,經由「丁基萬」(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之介紹,由乙○○於93年7 月5 日再次向上開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旋即在桃園縣南嵌鄉某大賣場內,將上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以4 千元代價賣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人,該中年婦人旋將上開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不詳犯罪集團。而乙○○於92年10月間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郭建成後,即為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00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尚未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 」(以下稱「凱文」)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該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手法為:於92年8 月間,謀議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凱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發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受詐而將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後,丙○○再由該人頭帳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領,並以郵寄方式,寄給「凱文」,藉以掩飾、隱匿因其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凱文」約定按月支付5 萬元予丙○○,其餘則為「凱文」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所有,並均恃此維生。謀議既定,遂由凱文先行取得基於幫助犯意之乙○○所交付之存摺暨金融卡,以及由張春木、蘇文忠、鍾榮德、賴建輝、林源德、周庚辛、黃秋燕等人(以上七人,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006 號、93年度偵字第1110號案件偵辦)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再於92年10月初分次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郵寄予丙○○,「凱文」等詐騙集團成員並自92年10月1 日起,陸續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傳手機傳簡訊給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連柄界等,或謊稱:「喬治瑪莉現金卡為回餽廣大用戶,經電腦隨機跳號下載,恭喜本電話用戶以獲得本行提供之獎項,速洽本行贈獎部02—00000000」等語,或謊稱為國稅局通知中獎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連柄界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打電話聯絡,並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分別轉帳至張春木等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即藉由上開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後,再由丙○○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將詐騙所得郵寄予「凱文」,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恃此為業。嗣於92年10月25日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92 號「五路電腦資訊社」網路狂飆網咖內,因丙○○未帶證件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搜得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1 、3 、6 至9 號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復在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52 巷10號5 樓住處搜得附表編號2 號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如附表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凱文」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而另一犯罪集團人員則於93年7 月間,取得乙○○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3年7 月間,以打電話佯稱為地下錢莊討債之詐術方式,伺機詐騙不特定之人,並恃此維生,適有甲○○於同年7月22日接到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要求甲○○代為償還債務,甲○○誤信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5 萬元匯入乙○○前開郵局帳戶內,以掩飾、隱匿因其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旋由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款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各以4 千元之代價,先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綽號「阿坤」之男子郭建成,及將同一帳戶申請補發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人,並均有預見二次被收購的存摺及金融卡將被利用為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等情坦承不諱;又另案被告丙○○亦於偵查時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由「凱文」等人所組常業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連柄界等人之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伊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連柄界、葉慶宗、張麗霞、邱奕儒、陳聰志、葉紹吉、王鴛鴦、林惠婷、吳伊仁、陳建龍、張瑞祈、詹聖助、彭雅禎、賴貴珍、陸彥宏、楊進財、陸彥宏、王君文偵查中結證渠等遭前揭簡訊詐財受騙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前揭時間,受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綦詳。此外,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3年11月15日營字第0935004082號函附之查詢被告設立上開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暨客戶存簿資料及全部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供另案被告丙○○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可資佐證。又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則被告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事實欄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以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恃以維生,則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以4 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印章出售予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郭建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人,供前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幫助各該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帳戶供掩飾因其等「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而單純提供帳戶行為,並非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類如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將幫助犯規定為一獨立犯罪型態者除外),而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而成立,並不認為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之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要無幫助犯所犯之罪名較正犯為重之理。查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二次出售帳戶存摺等物,所受利益各僅有4 千元,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透過洗錢而獲得其他利益之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係掩飾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遭受各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以上述詐欺手法使被害人甲○○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連柄界等人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因各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該帳戶做為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此利用該等帳戶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應成立之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則因任由其帳戶物件流通而構成洗錢犯罪幫助犯之被告,則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成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要非成立法定刑度較正犯為重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故本件起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或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毋庸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出售帳戶存摺等物以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末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乙節自白不諱,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既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受騙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其因本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出售帳戶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林口中湖頭郵局存摺(戶名:乙○○、局帳號:244114─001481號)一本、金融卡一張,係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上開郵局所申請,已由被告售出而移轉予他人所有,被告並已於同年11月6 日向前開郵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並申請補發,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乙○○」印章一枚,被告供稱其並未交付印鑑章予他人,足認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5 號至9 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各係如附表人頭帳戶戶名欄所示之張春木等人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係詐欺集團成員「凱文」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幫助洗錢,並未從事正犯實施洗錢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又被告因二次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共計8 千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出售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經查:依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性質以觀,主要用途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然足資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提供,而有未必故意存在,已如前所述,惟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其能明知或預見該使用其帳戶者實際上所從事的犯罪內容為何(有可能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僅係為掩飾如恐嚇取財、普通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能預見取得渠等帳戶之人,係以佯稱有積欠地下錢莊債款之詐術,向甲○○詐騙款項,或係以偽稱中獎通知之詐術,向被害人連柄界等人詐騙款項,而仍提供帳戶,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與前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正犯有共同認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逕論被告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明確之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