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3
- 指定辯護人
-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93年6 月16日前5 、6 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映像館的工地(起訴書載為楊梅交流道附近),由「廖清祥」交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十字弓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上開手槍擊發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丙○○基於販賣上開手槍之犯意,於93年6 月15日晚上10時許,由不知情之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2A-093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攜帶上揭手槍至臺北縣鶯歌鎮○○路永吉國小前,欲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販賣上述手槍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惟因賣價未能合致而未遂。丙○○與乙○○旋駕駛汽車離去,警方迅速尾隨,並自鶯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前為警攔下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復於翌日(16日)凌晨2 時許,由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鶯歌鎮○○路482 號6 樓居住處,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經送鑑試射二顆,剩餘五顆)、十字弓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十字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子彈,並另有販賣該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的手槍、子彈均為乙○○所有,伊並無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更無販賣該把手槍給他人,為警查獲當天,伊只是陪乙○○一起去,是乙○○叫伊開車載其前往永吉國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十字弓一支扣案可證,又該十字弓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十字弓」圖例暨圖例說明要件相符,屬管制刀械「十字弓」,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7 月9 日北警保字第0930086235函及所附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十字弓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密秘證人甲1(沿用警詢筆錄之代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桃園一位叫「阿德」、綽號「鴨子」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伊聽「阿德」說被告與乙○○將於93年6 月15日晚上10時在鶯歌永吉國小買賣槍枝,伊就在當日晚上8 時向湖山派出所檢舉,並好奇跑去看,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就是走出車外、手拿手槍的人,但沒看到要買槍的人,伊從車子正面約六十公尺外看過去,有看到乙○○坐在車內駕駛座,車內有無別人就看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5 、8 頁)。證人甲1雖就被告搭乘之汽車車號、顏色未能清楚指證,但其對目睹被告乘坐之汽車係沒有後行李廂、車後中間有「H 」字樣等節則指證歷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又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湖山派出所警員戊○○於審理時提出更正之被告所搭乘之汽車照片(車牌號碼2A-0931 號)所示相符。證人戊○○並結證稱:93年6 月15日伊有據報去鶯歌鎮永吉國小現場,看到喜美銀色沒有車尾的車子,沒幾分鐘,該車就要離開,伊等就尾隨,上了鶯歌交流道南下到龍潭收費站,才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協助攔下被告,當時是乙○○開車,在車上被告所坐的副駕駛座上一眼就看到一把沒有包裝的槍,本件向警方檢舉的人,就是警詢卷內之甲1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乘坐由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永吉國小,後來又轉上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迨至龍潭收費站時為警攔下,並在被告所坐之座位上查獲前述手槍一支,徵而可信。
㈢被告固以扣案之槍、彈均非其所有,更未販賣手槍云云置辯,聲請傳喚證人乙○○。嗣乙○○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無從進行交互詰問以究明,惟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結證稱:「(問: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應該是丙○○的」、「(問:為何於警詢時說丙○○要帶槍賣他人?)我們在路途中丙○○有接到電話,在鶯歌的某間國小,他拿一個包包下去,有聽到他們在談價錢,好像是六萬元,對方不要,我們就開車走了」、「(問:為何於警詢時說丙○○要帶槍賣他人?)我們在往南部載水果的路途中,卓一直有接到電話,是誰打來我不確定,在鶯歌的永吉國小,對方有二個中年人,卓叫我不要熄火、大燈關上,他就把手提包帶下去,我離他們有四台車的距離,我是在國小馬路對面等,我是在卓在跟他們講話時有聽到他們在講價錢,卓好像是要賣他們六萬元,對方不要,不過想先看東西,我們就開車到永吉國小」、「(問:警方查獲時,槍有無用手提包裝著?)沒有。丙○○上車後,好像有在整理那個手提包,後來警方把我們壓在地上時,是從卓坐的椅墊查到的。子彈是我們到警局後,卓帶警察去他家搜到的」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1 號偵查卷宗第166 頁背面),此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攜帶槍枝之目的,是因有人想買,但後來看了又不買,買家是透過友人「阿正」介紹的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0080 號偵查卷宗第3 頁),亦不曾言及槍是乙○○要賣,另參諸上項證人甲1證述之情節,兼衡警方起獲手槍之車內位置及有關子彈係在被告住處查獲等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並有販賣該手槍而未遂之犯行,灼然甚明。
㈣此外,本件並有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七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為警查獲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之改造手槍一把,係由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 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27246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
㈤至於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丁○○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三天的早上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82號6 樓家裡見過乙○○一次,伊有看到被告的床上都是槍械、子彈,當時被告在雙人床上睡覺,乙○○繼續組裝槍枝云云,惟就其目睹之槍枝是否就是扣案之手槍一節詰之,則回以因當時乙○○正在組裝彈匣,並沒有注意看等語,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9 、11頁),是證人目睹之手槍是否與本件案情相涉,已有可疑,且依其證詞內容非但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反而益徵被告交往複雜,確有涉犯持有槍、彈之事實。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4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刪除舊法第11條,惟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處罰法條已移列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修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惟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又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販賣改造玩具手槍行為之實施,但因價格未能合致,未有給付價金、交付改造玩具手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刀械、未經許可而販賣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十字弓一支、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原有七顆,經送鑑試射二顆,剩餘五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驗後認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27246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