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連同拘役五十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637 號8 樓之2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 公克)予莊佳芬。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與莊佳芬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6 月29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莊佳芬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雖係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佳芬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連同拘役五十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除自行施用毒品外,尚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他人身心之戕害程度,及其轉讓之次數僅有一次,淨重亦僅為0.5 公克,數量不多,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