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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大鵬一村後停車場,先以路邊之石頭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七-一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把破壞汽車啟動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乙○○即駕駛該車前往搭載范啟明及林泰宇,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四日)在臺北市某處遇警攔檢盤查,乙○○因恐為警查獲遂加速逃逸,於同日凌晨零三十分許,行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號前,因不慎撞及路邊安全島,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損壞,而無法繼續駕駛,乙○○欲棄車逃逸時,為警當場追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尖嘴鉗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八頁、第三十六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警訊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尖嘴鉗一把,其前端銳利且係金屬製,此有照片一張附本院卷內可按,堪認在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悔悟,及此次又再度竊車以供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欣 蓉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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