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四○三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三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四巷世華商業銀行前,利用己○○正於自動提款機領款疏未將屬蔡碧琪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L六-二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及該車內屬己○○所有之健保卡乙張、金融卡乙張、現金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價值七千餘元之工具組乙組、七星香煙十餘條、價值一千餘元之禮物(檢察官漏載),得手後旋即出賣予不知情之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即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上,將上開車輛交付丁○○。嗣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二巷巷口正欲駕駛該車輛時,為警巡邏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前,趁丙○○(檢察官誤載為陳玉德)疏未將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MXF-一七六號之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騎乘右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
㈢再其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號前,因酒醉駕車不慎撞毀戊○○(嗣更名為黃瑜文)所有車牌號碼P六-一七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戊○○達成和解允諾修復上述車輛,戊○○遂將該車輛交由庚○○處理。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右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福街口時,見停放於該處屬甲○○所有車牌號碼K六-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與前開其撞毀之自用小客車車款相同,承續其前不法所有之犯意,欲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以更換伊撞毀前述車輛之汽車音響,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乙支,撬破車窗將手伸進入車內拉開門栓,隨後開啟車門,嗣防盜器響起,庚○○將防盜器之電線剪除後(此部分未據告訴),惟恐經警查獲,匆忙間僅竊取內有球鞋一雙、短襪一雙、高爾夫手套乙副之手提帶乙個,得手後旋即跑回其駕駛之右述車輛藏匿,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述㈡、㈢之犯行,惟否認㈠之犯行,並辯稱:可能係因伊與丁○○有過節,丁○○始說前述車輛出賣係伊出售而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竊取車號L六-二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內己○○所有之健保卡乙張、金融卡乙張、現金數千元、價值七千餘元之工具組乙組、七星香煙十餘條、價值一千餘元之禮物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結具稱:車號L六-二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蔡碧琪,然由伊使用,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四巷世華商業銀行前,伊在領錢,車子沒熄火也沒上鎖,伊第一次回頭看時,沒有看到人,第二次回頭看時,就看到庚○○放在車上,伊即叫庚○○不要開走,但庚○○還是開走,伊就追庚○○,但沒追到,後來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去派出所將車子領回,當天伊在派出所有看到庚○○,伊確定竊嫌就是庚○○,之後清點後,發現伊的健保卡乙張、金融卡乙張、現金幾千元、價值七千多元的工具組一組、十多條七星香煙及伊妹妹所送價值一千餘元的禮物都不見了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再上述車輛確係被告售予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庚○○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車,並說他朋友託他賣車,伊說好,並先付訂金五千元,隔天晚上八點左右,庚○○打電話說車子有了,約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看車,車號即L六-二八三三號,伊認為該車不錯,當場付了六萬五千元後就交車,而且庚○○說一、二天後就辦過戶,尾款等過戶後再算,但之後就找不到庚○○人了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上述車輛應係被告竊取,自屬無疑。
㈡被告如何竊取車號MXF-一七六號之機車及放於車號K六-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內有球鞋一雙、短襪一雙、高爾夫手套乙副之手提帶乙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五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再車號P六-一七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號前,遭被告酒醉駕車撞毀,被告並同意代為修復上述車輛,戊○○始將該車輛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其前端銳利,足以傷害人體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該竊盜行為與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敘明。末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貲,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迄同年八月十八日止,短短三月餘,即連續竊盜三次,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七號偵查案件,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七號前,竊取乙○○自用小客車上之加油貴賓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述加油貴賓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乙○○之員工,而加油貴賓卡本來就放在乙○○所有而由員工使用之車號Z三-七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如果加油就可以拿去用,因伊與另一名員工曾吉勝開車去加油,曾吉勝將貴賓卡拿給伊叫伊拿給加油站的人刷卡積點,後來伊就忘記還給乙○○等語。經查:右揭加油貴賓卡係置放於乙○○所有車號Z三-七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乙○○之員工均可使用該車及車上之加油貴賓卡乙節,分據證人乙○○、曾吉勝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右述加油貴賓卡確係曾吉勝加油為刷卡積點拿贈品始交由被告轉交加油站人員等情,並據證人曾吉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因曾吉勝將貴賓卡拿給伊叫伊拿給加油站的人刷卡積點,後來伊就忘記還給乙○○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