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6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9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月底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9 巷31號1 樓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9 時許止,在上址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3年11月30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也命2 包(合計淨重1.9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所述亦相符合(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3年10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月底某時止,距93 年11月30日採尿時,相隔約1 個月,顯已逾可得檢測之期間,故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陰性反應,亦屬當然),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也命2 包(合計淨重1.9 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也命2 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245 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報告、照片2 幀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