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樊季康劉元斐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包、香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肥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四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五巷十號三樓住處,以塑膠吸管舀起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置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六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吸管一支、葡萄糖一包、香煙盒一個(用以包裝葡萄糖)。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103910)及 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20945)各 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吸管一支、葡萄糖一包、香煙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既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毒,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長短及次數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管一支、葡萄糖一包、香煙盒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吸管一支係被告用以舀起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置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工具,香煙盒係包裝葡萄糖以方便攜帶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並陳稱其從未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因無證據顯示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據同日為警查獲之劉柏祥供稱係其所有、因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交付之代價等語,顯見該現金應非被告犯本案所預備或所得之財物,亦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李文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劉 元 斐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