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於90年11月9 日期滿,復於9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甫於91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11月初起,至94年1 月21日晚上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59 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於94年1 月21日中午,在其上址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59 號3 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94年1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9 號前,因見其騎乘車號RQX- 015號輕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手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79公克)而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7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1 月22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79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公訴人將上開海洛因送驗結果,該等粉末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89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於90年11月9 日期滿,復於9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甫於91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就此部分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89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於90年11月9 日期滿,復於90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甫於91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其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