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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毒品、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乙○○被訴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確定)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AV-五二三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由樹林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二五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臨時停車於新樹街七二五號前馬路旁,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E七-七二五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左腰、左下肢等多處撞擊傷。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甲○○摔倒在地,顯可預見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處理並加以救護,置甲○○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徒步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逃逸。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中發現乙○○所遺留之黑色皮夾及證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劉惠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服用毒品、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及飲酒後精神不佳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使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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