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23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263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甫於94年6 月30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路經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15 巷43號之住宅時,因見甲○○住宅後門之窗戶並未關閉,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香爐1 個、電風扇1 支、白鐵製水塔1 個、佛像裝飾品50個等物,得手後,旋即將佛像裝飾品50個以外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於94年8 月1 日下午2時許,循線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45弄16 號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佛像裝飾品50個(已由甲○○領回)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4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距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認定被告最後犯竊盜罪之時間為94年1 月16日凌晨某時,期間已相隔6 個月餘,且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係臨時起意,自與本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具有同一案件關係,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未一併請求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處,惟該部分因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263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於94年6 月30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滿1 個月即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自省,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