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涉犯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89年及90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 月19日以90年毒偵字第522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3年3 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及臺北縣、市不特定加油站廁所內等地(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93年10月5 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18 巷31弄8 號居住地查獲,並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 公克,含包裝袋1 個毛重 0.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4 公克)暨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於88、89及90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9 號、同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 月23日以90年毒偵字第522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4年2 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 份(法學檢索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前經強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甫於93年3 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除「93年10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以外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淨重0.4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述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