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絲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上開刑罰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與成年人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號BPG─五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乙○○之弟媳劉滿足)附載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五巷二號甲○○之住處,丙○○身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鋼鐵材質)及其所有之扳手四支(均長約六至七公分)、鐵絲一條、手套一只,並持上揭鐵絲一條勾開甲○○住處之鐵門後,丙○○與乙○○共同走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神像金牌七面、天珠項鍊一條、碧璽手鍊一條、數位相機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面額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一紙等物;適為屋內之甲○○發覺並當場制伏丙○○,乙○○則趁隙逃逸,甲○○隨即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逮捕丙○○並自其褲子口袋內起出甲○○失竊之神像金牌七面、天珠項鍊一條、碧璽手鍊一條、數位相機一條,暨扣得丙○○所有之上述老虎鉗一支、扳手四支、鐵絲一條、手套一只。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未異議其證據能力)相符,並有甲○○出具領回上開神像金牌七面、天珠項鍊一條、碧璽手鍊一條、數位相機一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證物及現場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復有上述老虎鉗一支、扳手四支、鐵絲一條、手套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老虎鉗一支長約二十五公分,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該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於上開扳手四支均僅長約六至七公分,體積短小,而鐵絲一條則質地輕軟,尚不足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不構成兇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身上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縱使被告並無行兇之意圖,或非供竊盜之使用工具,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監,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犯本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其夥同成年人乙○○共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自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及鐵絲一條均係被告所有、於竊罪盜時攜帶之兇器或供竊盜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扳手四支、手套一只,被告否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期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