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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9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楊振輝所有而為其子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JW-972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轉 動電門開關啟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147 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前開機車曾經失竊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失竊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共3 幀附卷可稽,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0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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