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未據起訴)係母子關係,二人約定以乙○○○之名義為買受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巿中華路一段七0五號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二三一七-HD號自小客車一輛,且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乙○○○除於當日給付頭期款五萬五千九百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外,其餘價款分三十六期給付,前三十五期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價款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三十六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並約定前開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巷十四號,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前開車輛後,即交予甲○○使用,嗣繳納前十期應付分期價款後,即與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某當舖,將該車輛出質典當予該當舖而借款十二萬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共犯甲○○共同至上址當舖典當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而借款十二萬元等事實。
㈡共犯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將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交予其使用,並同至當舖辦理典當借款等事實。
㈢告訴人福灣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以及告訴代理人林柏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報告書各一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與甲○○係母子關係,其二人既約定由被告出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揭自小客車後,交由甲○○實際使用,嗣又共同前往當舖將該車輛出質典當,是渠等就前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論及此,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