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五五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盒壹個、鏟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六巷一一號三樓之三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0七九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盒乙個、鏟子乙支,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九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0七九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盒乙個、鏟子乙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0七九八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93)宇鑑字第一0五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然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0七九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盒乙個、鏟子乙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下圍七之三號為警查獲,經臺灣雲林看守所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警緝獲後即送監執行前述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在監獄執行時本來想要戒掉,但出監以後,因為與家人處的不好,心情不好,想不開,所以就再繼續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應係另行起意甚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既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