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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76號、第11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於94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同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公園內、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7巷1 號3 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80巷16號3 樓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及同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公園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7巷1 號3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先後於:㈠94年2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2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原淨重不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 點2 公克,驗餘淨重0 點21公克)。

㈡於同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3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原淨重0 點2 公克,經取樣0 點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 點19公克)。㈢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0巷16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3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4年2 月19日及同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被告於94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則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而前述於94年2 月19 日及同年5 月4 日分別查扣之毒品2 包、1 包,各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 點21公克,後者驗餘淨重0 點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653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佐。另上開於94年5 月26日查獲之殘渣袋1 只,其內含之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之紀錄(現正執行中,詳後述),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3 包(除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 點4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前開案件被告係自93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與本案被告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94年2 月19日,相隔已有半年之遙,時間顯非緊接,猶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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