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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3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74號、94年度毒偵字64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柒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橡皮筋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柒點陸肆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橡皮筋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2 月13日晚上某時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65號4 樓住處內,各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3 、4 天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為警先後於:㈠94年1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4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橡皮筋1 條;㈡94年7 月12日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08 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3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㈢94年4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25公克);㈣94年10月22日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31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38號卷第5 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74號卷第18頁、94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94年度毒偵字第6471號卷第37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並有海洛因7 包(4 包+3 包=7 包)合計淨重7.64公克(3.39公克+4.25公克=7.64公克)、安非他命4包(3 包+1 包=4 包)合計淨重4.7 公克(4.4 公克+0.3 公克=4.7 公克)、注射針筒9 支(5 支+3 支+1 支=9 支)、橡皮筋1 條、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 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6285號、同年9 月5 日管檢字第0940007593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42 號、同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55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件存卷可證(見94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94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94年1 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7 月12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毒品部分,惟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其於本件數度為警查獲,嗣經移送偵查、起訴,甚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知惕勵自省,仍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7.64公克)、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4.7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9 支、橡皮筋1 條、分裝勺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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