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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侯志融張宏節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及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一號一樓之住處內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類(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附卷足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且前已因強制戒制之執行而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且被告施用毒品固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惟於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影響,並其施用之次數為一次,於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乙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空仔」年籍不詳男子所遺留等語。查被告既已坦認本件犯行,衡情應無就此扣案物品之歸屬獨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為其所有或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信所辯屬實,自無從於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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