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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4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帶壹條、電子秤壹台、注射針筒柒支及分裝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壹點零伍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貳只、安非他命貳包(各毛重壹點零伍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帶壹條、電子秤壹台、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柒支及分裝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6年7 月2 日起算執行,於88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自92年10月3 日起算,於93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2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5 年內之94年8 月19日18時31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4年8 月19日13時許,經警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街141 巷8 號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2 只、安非他命2 包(各毛重1.05公克、0.8 公克)及亦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之橡皮帶乙條、電子秤乙台、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7 支、分裝棒乙支(以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按同時扣得非甲○○所有之分裝袋245 只)。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4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佐,復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2 只、安非他命2 包(各毛重1.05公克、0.8 公克)、橡皮帶乙條、電子秤乙台、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7 支及分裝棒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自92年10月3 日起算,於93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2 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 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6年7 月2 日起算執行,於88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復5 年內之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2 只,因均已無法分離,與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2 包(各毛重1.05公克、0.8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橡皮帶乙條、電子秤乙台、注射針筒7支 、分裝棒乙支及吸食器乙組(以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分裝袋245 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對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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