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害人何瑞芳係同事關係,因其配偶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七時許在臺北市○○街捷運工地工作之時受被害人之騷擾,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三巷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遭毆打後,因體力不支而跌倒,頭部遂撞擊停靠於路邊車牌號碼為T四─八七三二號之小貨車(起訴書誤植為自用小客車)而倒地不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自承毆打被害人事實之供述、告訴人即何瑞芳之配偶乙○○關於被告涉嫌傷害致死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辛○○、壬○○、庚○○、丁○○及甲○○等人所為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情形之證述、證人羅世謙所為關於被告因其配偶丙○○受被害人騷擾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情形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乙份、相驗及解剖相片四十幀與案發現場相片三十三幀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何瑞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以案發當日上午因配偶丙○○遭被害人撫摸,伊為此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當日下午與被害人一同轉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之工地工作,工作結束後離開工地而行經工地旁之案發地點時,被害人又向伊表示要請喝酒以示道歉,然伊認被害人口氣不佳並無誠意而不予理會,被害人又將伊拉住,二人遂發生口角,伊並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臉及胸部各乙下,被害人則出手阻擋撥開,其後同事將伊二人拉開並叫被害人離開,被害人乃轉頭離開,沒走幾步即撞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而反彈倒地,同事乃電召救護車送醫急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其配偶丙○○及被害人何瑞芳均係建築工地工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某捷運工地工作時,因突遭被害人撫摸而予以大聲叱責,在場之同事羅世謙亦勸誡被害人,被告聞訊乃上前與被害人爭吵;嗣於當日下午三人均轉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之工地工作,被告於十八時許下班離開行經工地旁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三巷時,與被害人又因上開糾紛發生口角爭吵,被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其後二人為同事拉開,未幾被告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T四─八七三二號之小貨車車尾而倒地不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八十八頁)、證人羅世謙之證述(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七號相驗卷,下稱為相驗卷,第八十六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辛○○、甲○○、壬○○、庚○○、丁○○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所見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及被害人倒地後情形之證述合致(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相驗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均為合致,足堪認定。又被害人倒地後雖立即送醫,然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相驗,確認被害人係因頭部撞擊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據,是被告係於與被告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後,因頭顱受撞擊而死亡乙節,堪可認定。從而:
⑴被害人頭顱之撞擊傷,係遭被告毆打抑或撞及小貨車所致?⑵如被害人頭顱之撞擊傷係因撞及小貨車所致,其撞及之原因為何?與被告先前之毆打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⑶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是否能預見?等情節,端為被告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之重要關鍵,而為本件應行查證之重點。
㈡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被害人顳葉區無皮下出血,在枕部有皮下出血,打開顱骨觀察大腦枕葉無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在左顳葉及小腦有硬腦膜下出血,在枕部並造成顳葉、小腦之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狀況,由上開解剖所見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在枕部有對撞傷,並因此造成大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參上開鑑定書第八頁),堪認被害人係因頭顱枕部(即後頸上方)受對撞傷而致死。而被害人生前並無任何疾病,此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害人頭顱枕部所受撞擊之強度自必甚鉅,方能因此造成顱內出血、大腦損傷而致死,此非以強大之攻擊力道或以質地堅硬之工具為之,難以導致此結果。查就被告毆打被害人及嗣後被害人倒地之情形,被告自陳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臉及胸部各乙下,之後伊被拉開,被害人轉身離開,沒走幾步即撞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等語,則依其所述毆打被害人之部位核與被害人頭顱枕部受對撞傷之情形不符。而在場之證人辛○○、甲○○、壬○○、庚○○、丁○○等,就所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謂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雙方係互毆,經甲○○、壬○○等人將被告拉開,沒多久便聽見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五十頁,第一百一十三頁至第一百一十五頁,相驗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辛○○證稱僅記得雙方相互拉住而互毆,毆打何部位已不復記憶,壬○○及另一名同事將二人拉開,伊叫二人不要吵架後即走至巷口未再加以注意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頁);證人壬○○證稱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徒手相互拉扯及扭打,伊出手拉開二人然為被告揮手擋開,遂未再加以置理而向巷口走去,走到巷口檳榔攤時再回頭看即見被害人已跌倒在小貨車後方,並未看見被害人跌倒之過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證人甲○○證稱看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徒手拉扯,伊過去將被告拉走卻遭被告推開,乃不再理會而走至巷口檳榔攤購物後離開,在檳榔攤時聽聞有人表示被害人倒在地上,伊並未見聞被害人倒地之過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證人丁○○證稱當時只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吵架,因現場人多看不清楚乃即為離開,不知其二人是否有打架,亦未見聞被害人倒地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庚○○則證稱當時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吵架,壬○○將其二人拉開,其後伊與壬○○一起離開往巷口走,有見到被害人走下來到小貨車旁邊,且看到被害人倒下來仰躺在車旁,但不知被害人有沒有撞到東西等語(參審判筆錄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與被害人爭吵、徒手拉扯及扭打之事實,至於被害人是否因受被告毆打而倒地,則因其等就此部分並未見聞而無從證明之。然被告既係徒手而與被害人拉扯及扭打,並未持其他質地堅硬之工具為之,且其二人係相互拉扯扭打,足見被告固為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害人亦有為相當實力之反制,衡情在二人近距離貼身面對相互牽制之情形下,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尚難有強大之攻擊力道,是被害人頭顱枕部之對撞傷應非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而被害人倒地位置係緊鄰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T四─八七三二號小貨車之正後方,此有卷附現場相片可據(參相驗卷第六十五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陳被害人撞到上開小貨車而反彈倒地等情形,堪認被害人頭顱枕部之對撞傷,應係撞及上開質地堅硬之小貨車所致。
㈢公訴人雖指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因體力不支而跌倒,頭部撞及上開小貨車而致顱內出血死亡云云。惟依前開在場證人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在下班離開工地時發生爭吵、拉扯及扭打,然隨即為其他同事所拉開,顯見其二人相互扭打之時間極短;又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並未罹患任何疾病,此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則以被害人係從事較耗體力工作之建築工地工人,且無其他疾病之健康情形以觀,顯非身體贏弱不堪之人,在別無其他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實難遽認其因此等短暫衝突即生體力不支之結果,否則不無有擬制推測之虞。再者被害人倒地後,本件到庭證述之證人中僅有證人壬○○及庚○○目睹其情形,證人壬○○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回頭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地,當時被告站在距離被害人跌倒處後方約四點八公尺之處,似乎要再過去打被害人的樣子,但旁邊有人擋住他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證人庚○○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倒下時,被告站在距離被害人倒地處約二點六公尺之距離,旁邊還有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依上開證人壬○○及庚○○之證述,被害人倒地之時,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當時亦為旁人擋住,則被害人顯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尚行走約二至四公尺之距離,始於上開小貨車後方發生其頭部撞擊該車後倒地之狀況,則被害人當非因被告毆打致體力不支而倒地撞擊小貨車,或受被告毆打之力道因物理之作用而立時倒地,亦堪可認定。
㈣又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案發現場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三巷現場履勘,發覺該巷弄自被害人等工作之工地起至該巷巷口即與民義路一段交接處之間的路段,為具有相當傾斜程度之坡地(向巷口傾斜),行走其上較之一般平地路面需為相當之注意以保持平衡(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相片),經囑託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測量該處坡度,確認該地在四十四點三公尺之距離內高度落差為三點四七公尺,坡度為百分之七點八,此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北縣五工字第○九四○○○九七九一號函附坡度測量圖卷可稽。按被害人頭部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原因,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明確證明,則案發地點之特殊地形地貌等客觀條件自亦納入本件論斷之考量,以審酌有無因此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可能。參酌上述被害人倒地之時,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當時亦為旁人拉住或擋住等情事,實亦不能排除被害人當時在為週遭之人勸阻而與被告結束扭打往下坡處離開之時,於行走間因該地坡度為百分之七點八之特殊傾斜地形,未加注意失去平衡而自行跌倒之可能性,則被告所辯稱當時被害人轉頭離開沒走幾步即撞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而反彈倒地等語,似亦非毫無所據。雖告訴人尚指稱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背包係掉落在小貨車旁,足見被告係在該小貨車後方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茍係行走或跑步間自行跌倒,依行走動線其跌倒位置應在馬路中央始符常情,不可能向前有阻礙之小貨車方向行走,且撞擊小貨車倒地後亦應係向下坡處撲倒在地,而無可能如卷附相片所示頭部朝上坡方向等語。惟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地點距上開小貨車有相當距離,並非緊鄰該車後方,此經證人辛○○、甲○○、壬○○、庚○○、丁○○等證陳在卷,並有其等標繪之位置圖存卷可參;且該處既係具傾斜度下坡路段,則被害人之安全帽與背包等物在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時掉落後,因該地坡度之緣故而向下坡處滾動至小貨車旁,亦與物理法則相符,況案發當時係該工地下班時間,該處尚有其他諸多工人行走,此亦為證人辛○○、甲○○、壬○○、庚○○、丁○○等證陳在卷,客觀上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背包物亦不無於案發前或案發後警尚未到場前為其他人行走時有意或無意踢動而移動位置之可能。而被害人與被告結束扭打後,或欲向巷口方向行走(如離開該地),或僅欲行至路邊(如欲檢拾掉落之安全帽等物品),此二情形之可能性均無法遽以排除,且被害人頭部撞擊小貨車後倒地之方向,亦與其撞擊時之角度、撞擊剎那間被害人之本能反應等有關,是亦難能徒以被害人移動及倒地之方向等情形,逕將其自行跌倒之可能性予以摒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在可認定被害人係頭顱枕部撞擊停放路旁小貨車後倒地之情形下,則被害人頭顱枕部之對撞傷並非因被告之徒手毆打所造成,已足認定。而就被害人頭部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原因,公訴人雖指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因體力不支而跌倒,致頭部撞及上開小貨車云云,然此與被告及被害人二人發生扭打衝突之時間、方式及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所扞格,復無其他明確事證被害人當時確有體力不支之狀況,實不無擬制推測之虞,尚難採認。而綜合證人辛○○、甲○○、壬○○、庚○○、丁○○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扭打之位置距上開小貨車有相當距離,並非緊鄰該車後方,而被害人倒地之時,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當時亦為旁人擋住,及現場係坡度為百分之七點八具相當傾斜程度之下坡路段等情相互以參,尚不能將被害人當時係在為週遭之人勸阻而與被告結束扭打往下坡處離開之時,於行走間因該地特殊傾斜地形,未加注意失去平衡而自行跌倒之可能性逕予排除,於此情形下被告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然被害人既係因行走坡地時失去平衡而自行跌撞小貨車,則其因此所致死亡之結果即與被告先前之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成立傷害致死之犯罪。另被告雖有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胸部之行為,惟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該等部位並無受傷之情形,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既未成傷,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傷害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亦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害人頭部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原因確係由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則本件事證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上述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何瑞芳因頭部受撞擊致死之結果,固殊屬不幸,本院亦感至憾,然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