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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年間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前揭兩罪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因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止,連續以將海洛因及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平均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一弄七之一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該次,除在注射針筒內注入海洛因及水外,並放入安非他命,而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聲字卷第七頁),並有針筒三支扣案及其照片二張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年間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已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四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毒偵字卷第四九至五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一再施用,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屬於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經公訴檢察官斟酌本案全部證據後,業將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更正如前(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而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中,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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