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依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一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非法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旋解送臺灣臺北監獄接續執行前受宣告之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同日下午四時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橋方向之不詳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六公里六百公尺處(屬臺北縣樹林市路段)為警查獲,並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二D-二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二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六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二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宗)存卷足憑,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檢出毒品反應相符。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見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非法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