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共淨重壹公克)與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共拾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共淨重壹公克)、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共拾貳點捌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公訴人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98 號及88年7 月7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於90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公訴人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就其所犯之上開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槍砲案件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毒品部分係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0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94年1 月24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月11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67 號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4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79 弄9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九包(共淨重一公克)與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點四公克);且又於94年1 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趁警方不注意之際棄置於路旁之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八五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1 月20日下午8 時許與94年1 月27日凌晨零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24 號偵查卷第5 頁及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6 號偵查卷第2 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公克)、海洛因二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八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公克)、海洛因二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八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等物,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偵查卷第59頁、94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公訴人分別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98 號及88年7 月7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於90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公訴人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就其所犯之上開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槍砲案件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毒品部分係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93年7 月22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0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94年1 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復有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19日止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中被告自94年1 月20日起至26日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67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另被告自94年1 月27日起至6 月11日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經被告自白明確(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於90年2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公訴人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就其所犯之上開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槍砲案件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毒品部分係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公克)、海洛因二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二點八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一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