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4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5日入所戒治,並於90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於90年1 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前於93年1 月9 日釋放甲○○,此次戒治並未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嗣於93年1 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4年1 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0號10樓之1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雜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與九芎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28公克,包裝重0.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8 公克),隨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5日入所戒治,並於90年11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於90年1 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嗣於同年11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前於93年1 月9 日釋放被告,此次戒治並未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嗣於93年1 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3 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6日編號CH/2005/105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0.28 公克,包裝重0.5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5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2.8 公克。又被告坦承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公訴意旨認此等毒品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扣案可稽。上開毒品核與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3 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嗣於93年1 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3 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