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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陳福來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1 顆,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 號住處,持有海洛因1 包(原淨重0 點05公克,驗餘淨重0 點02公克)。嗣於94年1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1 顆及海洛因1 包,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所持有經扣案之改造手槍結構不完整,其前方彈簧易於脫落,應不具殺傷力;至扣案海洛因1 包,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李」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有,伊不知「大李」將海洛因放置在伊住處云云。經查:

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㈠部分,被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自前述自稱「黃文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1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子彈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 點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 40013694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按。而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殺傷力之認定,係以性能檢驗法及實際試射法為據;其中性能檢驗法係透過實際操作,檢測槍枝結構之完整性,包括槍身、槍管(須貫通)、擊發裝置(含板機、擊綞及撞針)等,如為半自動手槍則應另有滑套裝置,藉此研判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機械性能是否良好,而為槍枝殺傷力之判斷。而實際試射法則係以該鑑定機關自製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裝填試射,經由測速儀前後2 道光閘接收彈頭通過之訊號,連接至計算器測出時間差後,除以光閘距離,即為彈頭初速;再依動能換算公式:1/2 ×M ×V【M:彈頭質量,V :彈頭初速】,換算彈頭之動能,以之除以彈頭截面積,即可計算得出彈頭單位面積動能;倘射出之彈頭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能量),表示該槍枝足以承受其膛壓,而具有殺傷力。至槍枝前方之彈簧稱為復進簧,其功能為:槍枝擊發將子彈射出槍管後,滑套部分因反作用力後退拋殼,造成復進簧壓縮,再利用其反彈力量將滑套向前復位,完成上膛,呈待擊發狀態,使槍枝具有自動上膛功能,而與槍枝之殺傷力無涉。扣案改造手槍雖欠缺用以阻擋撞針、避免子彈意外擊出之保險鈕,惟此項結構與槍枝殺傷力並無關聯;前開改造手槍具備槍身、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板機、擊錘、撞針等擊發裝置,其結構完整,經在槍管中置入柱狀物實際射擊測試,其撞針功能正常,且足以承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造成之膛壓,確有殺傷力;以上經本案實施鑑定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說明甚詳,並當庭操作扣案之改造手槍,其復進簧亦未有被告所稱鬆脫現象(見本院94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持有之改造手槍結構不完整,前方彈簧易脫落,應無殺傷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本判決事實欄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作證。且前開扣案海洛因原淨重0 點05公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煙保管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點02公克,有該局94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0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然查:上開海洛因1 包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 號被告住處內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客觀上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海洛因是我朋友綽號『大李』年約40歲男子不知何時留在我臥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宗第20頁),被告既知前揭海洛因係其友人「大李」置放在其住處之事實,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有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之,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係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修正同條例第8 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被告所犯上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及毒品,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海洛因,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海洛因,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所持有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不問係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 點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因擊發而耗損,亦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子彈3 顆經取樣試射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核非違禁物,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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