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被 告 己○○
- 號5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己○○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 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93年中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購買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嗣於94年2 月11日上午,丙○○、丁○○、戊○○及己○○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攜帶其所有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及雖不具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以作為強盜財物之工具後,丙○○等四人即共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土城市一帶尋找販賣毒品之盤商以為下手之目標,因久尋未遇適合之目標,丙○○乃提議其乾爹甲○○最近賺一筆錢,可以向其下手,丙○○等四人即共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3弄54號4 樓甲○○住處客廳,由丙○○向甲○○稱過年了來拜年討紅包,戊○○亦拿出攜帶之玩具手槍,甲○○見狀要丙○○單獨隨其進入房間詢問,惟丙○○未從,而由戊○○、己○○跟隨甲○○至房間內,丙○○、丁○○則留在客廳把風;戊○○、己○○進入甲○○房間後,己○○即向甲○○表示過年來討紅包,而戊○○則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甲○○頭部,甲○○表示沒錢,戊○○竟自玩具手槍彈匣內取出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脅迫張淵吞下,甲○○因無法抗拒該等強暴手段而將該子彈吞入,並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交付己○○。得手後,丙○○等四人即離開現場,所得之勞力士手錶1 支由丙○○取得,行動電話1 支則由己○○取得。嗣甲○○送醫後取出土造子彈1 顆,並於94年2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永豐路口附近查獲丙○○,另於94年2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5 弄20號查獲己○○,又於94年2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2巷8 號3 樓查獲戊○○,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再於94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號3樓 查獲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部分:上開被告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該等扣案之子彈6 顆可資佐證;該等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29833號槍彈鑑定書、同局94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059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持有之上開土造子彈6 顆確係具殺傷力之違禁子彈無訛,其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戊○○、己○○共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丙○○、丁○○、戊○○、己○○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且被告戊○○確有攜帶前述玩具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被告己○○取得被害人甲○○交付之勞力士手錶及行動電話各1 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被告丙○○、丁○○均辯稱:伊等並未事先謀議要去甲○○家強盜,而是要去拜年,詎料到了甲○○家後,己○○與甲○○發生爭執,己○○、戊○○和甲○○即一起進入甲○○之房間內,伊等當時並不清楚他們在裡面發生何事,是事後才知道戊○○逼甲○○吞子彈及己○○拿甲○○手錶及行動電話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等並非事先謀議要去甲○○家強盜,是到了甲○○家後,伊誤以為甲○○有欠己○○錢,才對甲○○說如有欠錢就把錢交出來,甲○○說他沒有錢,伊才取出子彈要甲○○吞下去,但沒想到甲○○真的吞下去,伊也嚇一跳,就離開甲○○的房間了,當時並不知道己○○取得甲○○之財物云云;而被告己○○則辯以:伊只是因之前甲○○向丙○○誣指伊向警方告丙○○的密,才要甲○○包紅包道歉,甲○○說他沒有錢並轉身回房,戊○○跟著進去,事後伊聽到房間內傳出推彈匣的聲音,伊才進入房間看見甲○○吞子彈,是甲○○自願將手錶及行動電話交給伊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及自被害人甲○○體內取出之子彈1 顆可資佐憑。且查:
(一)被告四人有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在94年3 月9 日偵訊時結證稱:因缺錢丙○○約伊去搶藥頭,丁○○剛好跟伊在一起就一起去,然後伊打電話給戊○○要他帶槍加入,但後來找不到藥頭,經丙○○提議臨時起意去搶甲○○,大家都知道有帶槍及要搶錢之事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94年3月9 日偵訊中結證稱:丙○○提議去甲○○家拜年,順便要一點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94年3 月9 日偵訊時結證稱:是丙○○提議去甲○○的家,其他人都應該知道伊帶槍的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原先提議要「ㄠ」藥頭,但後來沒找成,丙○○、己○○就提議要去向甲○○拜年要紅包等語;綜上證詞可知,被告四人於至被害人甲○○住處前即有共同攜帶上開玩具手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事前謀議強盜被害人甲○○云云,核屬臨訟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2、被告四人於上揭時地如何強盜被害人甲○○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上址睡覺,丙○○敲伊房門,伊出來客廳便看到被告四人在場,也有看到手槍,丙○○即向伊表示過年來拜年要紅包,伊回答沒有錢,並要丙○○到房間來問他怎麼回事,但丙○○沒有進來,而是己○○及戊○○先後進來房間;他們二人進入房間後,己○○即稱過年來討紅包,伊回答沒有錢,戊○○就拿槍抵著伊的頭,並取出1 顆子彈要伊吞下去,伊只好照作,並於吞完子彈後將勞力士手錶及行動電話各1 支交給己○○,要他們拿去賣,之後他們便離開了等語甚詳,再參以:
⑴被告己○○已在本院94年5 月11日訊問時自白: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經過大概如起訴書所載,當時伊和戊○○在甲○○房間內,戊○○逼迫甲○○吃下子彈後他就離開房間,甲○○說要錢沒有,但有勞力士手錶及行動電話,並將這二樣東西交給伊,伊等四人下樓到丙○○車上,伊便將手錶交給丙○○,行動電話則自己留用等語不諱,另於本院94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當日知悉戊○○有帶槍過去等情無訛。
⑵被告戊○○亦於本院94年5 月11日訊問時自白: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帶玩具手槍及子彈到甲○○家中,並從彈匣中拿出子彈脅迫甲○○吃下去等語,及於本院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伊有拿槍頂著甲○○的頭嚇他,甲○○說他沒有錢,伊便從槍內取出1 顆子彈要甲○○吞下去等語屬實。
⑶被告丁○○在本院94年5 月11日訊問時供稱:伊到甲○○家中,戊○○即把槍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另於本院94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戊○○在客廳時有把槍彈拿出來等語;被告丙○○在同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己○○在客廳向甲○○要紅包時,戊○○就有拿槍出來等語。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到現場就跟甲○○說要拜年拿紅包等語。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在94年3 月9 日偵訊時結證稱:丙○○與丁○○是在現場把風,他們都知道到甲○○家要搶錢,也都知道戊○○有帶槍;我們在客廳時就有要甲○○拿錢出來等語。綜上證人甲○○、被告四人在本院中之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上開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害人甲○○在客廳時,被告四人均在場,被告丙○○表明來意為要紅包,被告戊○○亦已出示手槍,嗣後並由被告戊○○及己○○先後尾隨被害人甲○○進入房間,重申討紅包之旨,因被害人甲○○不從,被告戊○○即拿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並取出1 顆子彈要其吞食,被害人甲○○於吞食子彈後,即將勞力士手錶及行動電話各1支交予被告己○○。
3、至被告丙○○、丁○○雖辯稱:當時不知道甲○○與己○○、戊○○在房間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當時聽見甲○○房內有異狀,即告知戊○○及己○○不要亂來,事後又有打電話詢問甲○○有無受傷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誤以為甲○○有欠己○○錢,才要甲○○把錢交出來,但甲○○表示沒有錢,伊才取出子彈要甲○○吞下去,但沒想到甲○○照作,伊也嚇一跳,就離開甲○○的房間了,不知道己○○取得甲○○之財物云云。然查:
⑴被告四人與被害人甲○○在客廳時,即已表明要紅包之旨,被告戊○○亦已出示手槍,已如前述,被告丙○○、丁○○既非眼盲耳聾之人,要無不知上情之理,而仍任由持槍之被告戊○○及被告己○○尾隨被害人甲○○進入房間,再參以前述被告四人事前已有謀議強盜甲○○之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在本院中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在偵查中均結證稱勞力士手錶最後交給丙○○等語,是要不得以被告丙○○、丁○○未進入房間為由,即認彼二人無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之事實。至被告丙○○縱有其所辯告知被告戊○○、己○○不要亂來,及事後打電話詢問甲○○有無受傷之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不希望被害人甲○○遭受身體上之傷害,與其有無強盜被害人甲○○之犯意及犯行無涉。
⑵如前所陳,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即已供明係丙○○、己○○提議要去向甲○○拜年要紅包等語,且被告等人到現場時係以討紅包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亦如上述,是被告戊○○所辯誤以為甲○○欠己○○錢,才要甲○○把錢交出來乙節,要不足取。又被害人甲○○因不願應被告等人要求交付紅包,始遭被告戊○○持槍抵住頭部並令吞食子彈,前已有論,是縱認被告戊○○於被害人吞食子彈後即離開房間,事後被告己○○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亦不逸脫被告戊○○之犯意,其自仍應就被告己○○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是綜上所論,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均難採認,彼四人就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二)被害人甲○○確因被告四人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財物:被告等雖辯稱:被害人自承當時身上仍有現金1 、2 千元,但始終未交付上開現金,且勞力士錶及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主動交予被告己○○,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未至不能抗拒之狀態云云,但查,被告戊○○及己○○隨被害人甲○○進入房間後,即重申討紅包之旨,因被害人甲○○不從,被告戊○○便拿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並取出1 顆子彈要其吞食,被害人甲○○於吞食子彈後,即取出勞力士手錶及行動電話各1 支交予被告己○○等情,已如前所認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無法分辨被告戊○○所持之槍械係真槍或假槍,因頭上有槍指著只好把子彈吞下去,後來伊被嚇到躲在房間不敢出來,故不清楚被告四人如何離去等語,是衡諸上揭客觀情形及證詞,被害人遭被告戊○○以極似真槍之手槍抵住頭部,主觀上定認自己之生命遭受重大威脅,況被害人甚且因而依令吞食子彈,足見其當時已無自由意志可言,從而被害人於吞食子彈後將其所有之勞力士錶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己○○,顯係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所致,要不得僅以其未將身上所有之1 、2 千元現金同時交付被告等,即認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所攜帶之上開玩具手槍,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2983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但為金屬材質且具相當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丙○○、丁○○、戊○○、己○○結夥四人攜帶上開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郭淵源,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四人間就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己○○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素行不佳,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各人在犯罪中所擔當之角色、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為被告戊○○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試射而擊發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己○○有與被告戊○○共同持有子彈7 顆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有攜帶子彈1 顆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等語,是其餘被告戊○○所有之子彈實難認被告丙○○、丁○○、戊○○、己○○有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之事實。又被告戊○○持往被害人甲○○住處之子彈1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從而亦不能證明被告丙○○、丁○○、己○○與被告戊○○共同持有該1 顆子彈為違法。綜上所述,要難遽論被告丙○○、丁○○、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