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自94年1 月底某日起至94年2 月20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16巷51弄8 號1 樓住處,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林森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2 月22日下午6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公訴人將上開海洛因送驗結果,該等粉末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95頁)。另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之粉末,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9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故被告前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