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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並肇事,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巷38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6月7日下
   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巷
   38號1樓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LE9-306號重型機車外出散心,
   迨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2號前,
   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能力均
   降低,因而自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臺
   北縣立三重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後,發現甲○○酒後其血
   液所含酒精成份達21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6
   MG/L,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伯 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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