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B04194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5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CB041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7N-5109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九點六公里處時,因於限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行駛,超速十六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提出陳情申訴,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自字第0956009612號函覆:查違規事實明確,陳??情事由尚不符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爰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掣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B041947號裁決書裁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時間,駕駛車號7N-51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九點六公里處時超速違規,惟因當時家母逝世於高雄乃榮醫院並定於四月五日吉時入殮,至需由板橋趕至高雄市殯儀館奔喪;惟當日適逢清明節,較有堵車現象,遂於違規地點超速行駛,然當時雖車速稍快,絕非不顧他人生命危險,盼法官體恤為人子奔喪之情,予以法外開恩,並附上死亡證明以資證明,僅請鈞院諒察,請予撤銷裁決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固於行為後已修正,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尚未施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且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本院審理本件交通裁決案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以下所稱均為修正前)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對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N-51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九點六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路段處,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行駛,超速十六公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因當時其母逝世於高雄乃榮醫院並定於四月五日吉時入殮,需由板橋趕至高雄市殯儀館奔喪,而當日適逢清明節,有堵車情形,致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盼予以法外開恩云云,經查:

⑴ 按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或該行為是否因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之前提,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項目,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此觀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並於行政罰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明文規定責任要件(包括阻卻違法事由),明揭依法令、命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而不罰之行政法法理。本件原處分雖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裁處,雖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然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雖係僅屬於一種行政秩序罰上應裁處罰鍰之規定,原係非屬於刑罰之性質,然因其係對於人民財產上之處罰,亦已有類於刑法上所科處之罰金刑一般,僅係在於用詞上為「罰鍰」或「罰金」之名稱上有所不同而已,惟其仍然亦具有類似於刑罰之性質存在,因之,刑法上關於依法令、命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罰之規定,於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上,既並無設有明文排除其適用之規定,則依照舉重明輕、比附援引之法理,自係應仍得加以類推適用,先予敘明。

⑵惟觀諸業據異議人提出高雄市乃榮醫院所開具林高秀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零四分死亡之死亡證明書附本院卷內參照可知,異議人母親死亡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距離違規日即同年四月五日已經相隔五日之久,而非其母死亡之當日,故異議人無有因臨時接獲通知而匆忙趕赴之急迫性可言;況且依我國民間禮俗關於入殮之時辰有選擇吉時之習慣,既然異議人亦表明有挑選吉時入殮之情,顯見該入殮之時間,異議人應事先知情,而非入殮當日(四月五日即違規當日)才接獲通知,有須緊急趕赴現場之情況;又異議人違規當日係清明節,該日為國人返鄉掃墓之重要節日,歷年來清明節當日之國道及各地交通狀況,均有擁塞之車潮產生,亦為社會上眾所周知之事項,而該日對於異議人而言,係入殮吉時之重要日程,依常情異議人恐因交通擁塞,而耽誤了入殮儀式參與之情形發生,應會選擇避開車潮湧現之時段而提早出發,以免誤時而懊悔。末按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當之。異議人超速行駛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亦非緊急避難,亦無任何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顯將對其他合法行駛之用路人產生潛在性之危險,異議人辯稱其超速係不得已之行為,盼予以法外開恩云云,核與行政罰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之依法令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均不相符,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得作為其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合法性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