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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
被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3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5 月6 日確定,並於95 年1月12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乙○○、甲○○均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5 日午間12時30分許,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街121 巷9 弄2 號公寓,見一樓大門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樓把風,乙○○則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把,趁隙進入該公寓4 樓丙○○住處,並以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撬損門鎖、剪斷欄杆而破壞該戶鐵門後,旋即進入屋內搜索財物,竊得新台幣(下同)4,050 元、金耳環1 副、金戒指1 枚及數位相機1 部等物得逞。乙○○正欲偕甲○○逃離現場之際,經蕭慧君發覺該戶失竊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3頁以下),並有證人蕭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6頁以下)。此外,被告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贓物即現金4,050 元、數位相機1 部、金耳環1 副及金戒指1 枚等物,業經被害人丙○○領回乙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25頁、第29至32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①查新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件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②又本件被告二人均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之相關規定。

③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乙○○所攜帶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尖端,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34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分以著手行竊及在外把風之模式而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二人均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與其二人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等為扶養幼兒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全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二人因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與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失程度,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把,均為共犯乙○○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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