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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日間某時,趁丁○○不在家之機會,以踰越屋後白鐵製牆面與屋頂間空隙之方式,侵入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八巷三號六樓住處,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金項鍊一條、金飾二只及鑽戒二只(總計約五萬元)等財物,得逞後離去,並予以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丁○○報警,經警在現場白鐵牆處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乘丙○○不在家之機會,從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八一號防火巷攀爬至丙○○位於上址三樓,伸手打開陽台上方鐵窗之逃生孔安全設備,再侵入屋內竊取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SONY數位相機一台、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女用手錶二支、黃金一批及現金十萬元等財物(總計約十九萬六千元),得逞後離去,並予以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丙○○報警,經警將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日間某時,乘乙○○○不在家之機會,從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巷二五號攀爬至乙○○○位於上址二樓住處,再從廚房之氣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現金二萬元、黃金、白金、玉環、黃金項鍊、戒指、白金項鍊、伴唱機等財物,得逞後離去,並予以變賣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因上述㈡之竊盜犯行配合警察到案,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三六六九八號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九0一六九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茲比較修正前後連續犯之規定,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一、㈡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一、㈡、㈢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番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承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全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撬開黃義方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四巷二九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嗣於欲開啟木門進入屋內時,為屋內之黃義方發覺有異,打開木門察看,甲○○發現事跡敗露,趕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與已起訴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利用一樓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至黃義方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四巷二九號三樓之住處大門外,再以掃帚之木把從大門上方鐵欄杆伸入勾開大門後之反鎖,嗣於欲開啟木門侵入時,為屋內之黃義方發覺有異,打開木門察看,伊發現事跡敗露,趕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被害人黃義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惟其行為僅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尚不構成竊盜未遂罪;而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被害人黃義方提出告訴,故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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