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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巫浚佑」汽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巫浚佑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新竹市○○路附近失竊),非屬「阿平」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阿平」共同基於變造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予「阿平」,嗣由「阿平」將甲○○之照片換貼於前開巫浚佑所遺失之汽車駕照上,變造汽車駕照一張後,旋仿該變造駕照偽造巫浚佑之汽車駕照一張,再交付予甲○○故買之,以上足以生損害於巫浚佑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變造、偽造「巫浚佑」汽車駕照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巫浚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偽造「巫浚佑」汽車駕照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故買變造、偽造汽車駕照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故買並變造、偽造汽車駕照,對他人及公眾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變造之「巫浚佑」汽車駕照上所貼被告之照片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巫浚佑」汽車駕照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變造之「巫浚佑」汽車駕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
├──┼──────────────────────┤
│二  │偽造之「巫浚佑」汽車駕照一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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