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Τ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麻藥、賭博、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2月1 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Τ型扳手一支,撬開李億風所有車牌號碼為3N-3410 號之自小客貨車(廂型車)車門,再進入該車以該Τ型扳手撬開電門後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嗣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陳意文,於同年12月2 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269 號旁之農舍,正欲入內行竊時(尚未達著手階段,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為屋主詹舜翔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Τ型扳手一支。
(二)於95年1 月2 日夜間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FRG-329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阿賓」,沿途尋覓可供竊取財物之對象,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1 號前之140 號停車格時,見四下無人,即由「阿賓」以不詳方式敲破停放於該停車格內,甲○○所有車牌號碼為869-MZ號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三角窗,再由「阿賓」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車上之衛星導航螢幕一個,得手後隨即交予把風之乙○○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適經前往取車之甲○○及其妻林秀華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4 月14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陳意文、李億風、詹舜翔、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林秀華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億風、甲○○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前開失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文、李億風、詹舜翔、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林秀華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幀、贓物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上開Τ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扣案之Τ型扳手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T型扳手,握把部分為黑色塑膠材質,長約9 公分,前端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11.2公分,尖端削尖。」(參見本院95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以該Τ型扳手之金屬堅硬材質及尖端之銳利程度,如持以揮刺、打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復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及罪刑較重即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四)本件檢察官原雖僅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惟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既與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所竊取者主要為自小客貨車一輛及車用衛星導航螢幕一台,價值不斐,惟業由被害人領回,渠等損失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Τ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雖因於94年10月9 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於94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尚難認其羈押前之竊盜犯意延續至相隔近二月後之本案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故本案即非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