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發現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屋後逃生窗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利用附近物品墊高後攀爬距離地面約一點五至二公尺高之逃生窗,將窗戶撥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後進入建築物內,發現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等值錢財物,心知一人難以搬運,旋以電話聯繫其弟丙○○(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友人丁○○(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在乙○○實施之竊盜行為繼續中,丙○○、丁○○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址參與竊盜行為,乙○○並從建築物內將鐵捲門開啟,丙○○、丁○○旋進入該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詹益隆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液晶螢幕一台、數位相機二台、印章數枚、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並陸續搬運至自用小客車車內,嗣甲○○至附近菜園種菜,發現該建築物燈火通明且鐵捲門遭人開啟等異狀,上前察看之際,適丙○○在建築物附近空地,察覺有人靠近,立即衝入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準備逃跑,正在屋內乙○○及丁○○二人,發現甲○○朝屋內察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三人迅速逃逸。渠等三人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借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四樓居處內,翌日(八日)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並起出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一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曾與丙○○一同開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建築物附近,惟辯稱,當初跟丙○○在一起開車兜風,後來丙○○之哥哥乙○○打電話給丙○○,叫丙○○去接他,因為丙○○不知道怎麼去,伊幫忙帶路,伊是到現場後,才知道乙○○、丙○○兄弟要行竊,但伊沒有幫忙偷東西,也沒有負責把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曾陪同友人乙○○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闖空門竊取物品,打算變賣竊盜之物品換取金錢後購買毒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之證詞「當初伊於凌晨三時許前往菜園巡視,發現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之建築物鐵捲門是開的,大約到大腿之高度,內有燈光,電腦被搬到門口,伊覺得奇怪,就鑽進去裡面看,有兩個人在建築物內,看到伊就立即跑掉,伊去拉其中一個人之背包,還把背帶拉壞了,伊記得那兩人就是當庭之乙○○、被告丁○○,但是沒有抓到竊嫌,建築物外面有另一個人開車在附近空地等,丁○○二人上車後,車子立刻開走,伊才知道他們是同一夥」相符。又證人丙○○到庭亦結證稱:當時有接到伊兄長乙○○之電話,叫伊去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載乙○○,當時被告和伊在一起,就一同前去,到現場後,就知道乙○○在偷東西,伊和被告都有一起去搬屋內之電腦等物,後來看到甲○○靠近,伊趕快去開車,之後三個人就坐車逃走了等語,丙○○坦承與其兄乙○○、被告共同竊盜,並非將所有罪責推卸於被告身上,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證詞與甲○○之證詞相互勾稽,亦屬一致,堪予採信。第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伊發現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六號屋後之逃生窗未上鎖,遂攀爬踰越約一個人高之逃生窗進去建築物內竊盜,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液晶螢幕一台、數位相機等物,但無法一人搬運,遂通知丙○○開車來接伊,丙○○與被告一同開車前來,是伊一人竊取且搬運手提電腦等物,伊弟弟丙○○、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且不知道伊所拿取之物品是贓物等語。然查,乙○○之證述竊盜之過程核與甲○○、丙○○之證詞略有不符,參酌被告之陳述及丙○○之證詞,渠二人均稱到現場之時,即知乙○○在實施竊盜行為,並非竊盜行為完畢後,被告與丙○○始到現場,是乙○○之證詞顯係其為維護其弟丙○○之虛掩之詞,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依乙○○證詞可知,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十九吋液晶螢幕等物,非一人所能搬運,所以打電話叫丙○○開車過來幫忙等語,益見被告、丙○○於乙○○實施竊盜行為當中,形成共同竊盜之行為決意,相續參與竊盜行為。被告辯稱之詞,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著有要旨可參。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故踰越窗戶進入住宅內竊盜,已使他人窗戶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之效用。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丙○○於乙○○實施竊盜行為當中,形成共同竊盜之行為決意,進而參與竊盜行為,為相續之共同正犯,就共同正犯乙○○所實施之行為,亦應負責,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更正如上)。被告與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犯下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八七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王素微所有之車號GOZ-047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一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查,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確定判決已間隔六個月,且犯罪手法不同,經訊問被告兩案間有無關連,被告亦稱毫無關連,可知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