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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1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三巷三十一弄十號一樓住處,原應注意避免其所飼養之家犬任意攻擊他人,詎乙○○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加以圈養,或以牽索善加控制,竟任憑該犬任意奔走於市區,致適有九歲學童甲○○於行經上址時,為乙○○所飼養奔出之犬隻所攻擊,甲○○左腿並為該犬所咬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煜德、方長月告訴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併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