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8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8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44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9 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6巷8號前,見甲○○所有車號LZ7 ─251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LZ7 ─251 號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乙○○復於94年9 月30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40巷12號前,見丙○○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車內置放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廠牌分別為GPLUS 、MOTOROLA,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二支。嗣於94年9 月30日16時50分許,乙○○騎乘所竊之車號LZ7 ─251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78 巷8 號前,為警查獲乙○○,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起獲乙○○所竊得之丙○○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二支(業經丙○○至警局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0344 號案),即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丙○○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審未併予審判,容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