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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4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丁○○、乙○○、丙○○等三人係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常業賭博等犯意聯絡犯本件行為,另其為警查獲時間係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丙○○等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其等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非法經營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丁○○、乙○○、丙○○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查被告丁○○、乙○○、丙○○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係與賭客對賭輸贏,對賭客把玩上開機具並無另以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要難認其另有營利意圖,況其等本件擺設供人把玩賭博之電動賭機具亦有45台之多,且係未經登記非法經營,足見其等應有長久經營賺取賭金營生之常業犯意甚明,並應與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牽連犯關係,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論尚有未洽。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螢幕、鏡頭、營利明細、開分卡、隔班券、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項 目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動賭博機具      │「超八水果盤」7台       │                  │
│    │(均含IC板)    │「滿天星7PK 」35台      │                  │
│    │                  │「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   │                  │
│    │                  │「八人座行星賓果」1 台  │                  │
│    │                  │合計共45台(含IC板共53│                  │
│    │                  │塊)                    │                  │
├──┼─────────┼────────────┼─────────┤
│ 二 │螢幕              │5台                     │                  │
├──┼─────────┼────────────┼─────────┤
│ 三 │鏡頭              │5個                     │                  │
├──┼─────────┼────────────┼─────────┤
│ 四 │營利明細          │3張                     │                  │
├──┼─────────┼────────────┼─────────┤
│ 五 │開分卡            │85張                    │                  │
├──┼─────────┼────────────┼─────────┤
│ 六 │隔班券            │20張                    │                  │
├──┼─────────┼────────────┼─────────┤
│ 七 │賭資              │新臺幣5千元             │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3896號  │
│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10   │
│              號9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7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99巷11弄2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街19號1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
│左:                                                  │
│       犯罪事實                                      │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
│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竟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
│  171 巷35號,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設置電動賭博  │
│  機具「8人座賓果」1台、「超八」7台、「7PK」35台、「麻  │
│  將」2 台(共含IC版53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自同日起  │
│  ,以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月薪,聘僱有共同犯意聯絡  │
│  之乙○○與丙○○為外場服務員,分別擔任為客人開分、管  │
│  理過濾客人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以  │
│  一比一之比例開取機臺內分數後,每次押注1至120分不等,  │
│  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押注金則歸機台所有,並  │
│  由丁○○贏得,如賭客不再把玩,可以機台內分數直接向開  │
│  分員洗分並換取等額之現金。迄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  │
│  適賭客甲○○在上址把玩機台,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電動賭  │
│  博機具共45台(共含IC版53塊)、螢幕5台、鏡頭5個、賭資  │
│  5000元、營利明細3張、開分卡85張、隔班券20張等物。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與甲○○  │
│  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  │
│  機具「8人座賓果」1台、「超八」7台、「7PK」35台、「麻  │
│  將」2 台(共含IC版53塊)、螢幕5台、鏡頭5個、賭資5000  │
│  元、營利明細3 張、開分卡85張、隔班券20張、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乙張、照片16幀可稽,被告四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
│  賭博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  │
│  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  │
│  博罪嫌。被告丁○○、乙○○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
│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被告丁○○、乙○○與  │
│  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
│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上開電動賭博機具「8 人座賓  │
│  果」1台、「超八」7台、「7PK」35台、「麻將」2台(共含  │
│  IC版53塊)、螢幕5 台、鏡頭5個、賭資5000元、營利明細3  │
│  張、開分卡85張、隔班券20張屬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  │
│  被告丁○○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5000元為  │
│  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  │
│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
│                                                          │
│                檢察官 許志龍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
│                                                          │
│                書記官  蕭妃鈴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