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丁○○、乙○○、丙○○等三人係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常業賭博等犯意聯絡犯本件行為,另其為警查獲時間係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乙○○、丙○○等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其等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非法經營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聲請意旨雖謂被告丁○○、乙○○、丙○○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查被告丁○○、乙○○、丙○○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係與賭客對賭輸贏,對賭客把玩上開機具並無另以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要難認其另有營利意圖,況其等本件擺設供人把玩賭博之電動賭機具亦有45台之多,且係未經登記非法經營,足見其等應有長久經營賺取賭金營生之常業犯意甚明,並應與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牽連犯關係,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論尚有未洽。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螢幕、鏡頭、營利明細、開分卡、隔班券、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項 目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動賭博機具 │「超八水果盤」7台 │ │ │ │(均含IC板) │「滿天星7PK 」35台 │ │ │ │ │「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 │ │ │ │ │「八人座行星賓果」1 台 │ │ │ │ │合計共45台(含IC板共53│ │ │ │ │塊) │ │ ├──┼─────────┼────────────┼─────────┤ │ 二 │螢幕 │5台 │ │ ├──┼─────────┼────────────┼─────────┤ │ 三 │鏡頭 │5個 │ │ ├──┼─────────┼────────────┼─────────┤ │ 四 │營利明細 │3張 │ │ ├──┼─────────┼────────────┼─────────┤ │ 五 │開分卡 │85張 │ │ ├──┼─────────┼────────────┼─────────┤ │ 六 │隔班券 │20張 │ │ ├──┼─────────┼────────────┼─────────┤ │ 七 │賭資 │新臺幣5千元 │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3896號 │ │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巷10 │ │ 號9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7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99巷11弄2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街19號1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 │左: │ │ 犯罪事實 │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 │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竟自民國93年9月27日起,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 │ 171 巷35號,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設置電動賭博 │ │ 機具「8人座賓果」1台、「超八」7台、「7PK」35台、「麻 │ │ 將」2 台(共含IC版53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自同日起 │ │ ,以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月薪,聘僱有共同犯意聯絡 │ │ 之乙○○與丙○○為外場服務員,分別擔任為客人開分、管 │ │ 理過濾客人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以 │ │ 一比一之比例開取機臺內分數後,每次押注1至120分不等, │ │ 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押注金則歸機台所有,並 │ │ 由丁○○贏得,如賭客不再把玩,可以機台內分數直接向開 │ │ 分員洗分並換取等額之現金。迄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 │ │ 適賭客甲○○在上址把玩機台,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電動賭 │ │ 博機具共45台(共含IC版53塊)、螢幕5台、鏡頭5個、賭資 │ │ 5000元、營利明細3張、開分卡85張、隔班券20張等物。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與甲○○ │ │ 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 │ │ 機具「8人座賓果」1台、「超八」7台、「7PK」35台、「麻 │ │ 將」2 台(共含IC版53塊)、螢幕5台、鏡頭5個、賭資5000 │ │ 元、營利明細3 張、開分卡85張、隔班券20張、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乙張、照片16幀可稽,被告四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 │ 賭博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 │ │ 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 │ │ 博罪嫌。被告丁○○、乙○○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 │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被告丁○○、乙○○與 │ │ 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 │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上開電動賭博機具「8 人座賓 │ │ 果」1台、「超八」7台、「7PK」35台、「麻將」2台(共含 │ │ IC版53塊)、螢幕5 台、鏡頭5個、賭資5000元、營利明細3 │ │ 張、開分卡85張、隔班券20張屬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 │ │ 被告丁○○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5000元為 │ │ 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 │ │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 │ │ │ 檢察官 許志龍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 │ │ │ 書記官 蕭妃鈴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