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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43、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國中畢業任職餐飲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34號4 樓,將其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6 月20日開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臺北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於94年9 月27日開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於95年2 月23日開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等三家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均」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陳建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小均」之成年女子與自稱法務部臺北行政處之人員之成年男子、自稱「小咪」之成年女子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5 月10日,佯以法務部台北行政處之名義,寄發凍結執行命令予乙○○,乙○○遂依公文上之聯絡電話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內自稱為法務部臺北行政處之成員即向乙○○訛稱:伊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據實呈報財產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03 萬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惟因為行員發現有異,旋即通知郵局凍結該帳戶金額而未被提領。

㈡於95年5 月17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友人「小咪」,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6分許、14時30分許先後存入3 萬元、5 萬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及翌日以金融卡將前揭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95年5 月17日19時許,該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上向丙○○佯稱見面前要確認身分,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2分、22時16分先後於自動櫃員機轉入3 萬元、2 萬3 千元至甲○○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惟前揭款項未經領取。

㈣於95年5 月22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索取金錢以便解決事情,然為丁○○發覺有異,故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同日10時51分許存入10元(聲請誤載為10萬元)至甲○○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未遂。

?嗣前述被害人乙○○、戊○○、丙○○、丁○○於發覺遭受詐騙後均報警處理。而甲○○於95年6 月16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1 6號之台新銀行,詢問其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時,為行員發現確為警示帳戶,因而報警查獲。案經前揭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將前述郵局、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出售予陳建宏及綽號「小均」之成年人。

㈡被害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李梅翡之陳述。

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李家駿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甲○○之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甲○○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函附甲○○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等件。

㈤被害人乙○○接獲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乙件。

㈥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詐欺犯行所用,並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竟貪圖報酬,特意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交付予自稱陳建宏及「小均」等成年人之所屬犯罪集團,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該自稱為陳建宏或「小均」等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所用及掩飾或隱匿因此所得之財物一節,應有預見與容認,是其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綽號「陳建宏」及「小均」之成年人(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出售行為,自應從有利之認定,認其係一次出售三本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作為前揭陳建宏、「小均」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一之㈠、㈡、㈢、㈣所載之各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詐欺犯行,該陳建宏、「小均」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正),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幫助及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因其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之幫助行為,雖對於詐騙集團之正犯上揭一之㈠、㈡、㈢、㈣部分所述之4 次連續詐欺犯行有所助益,依上述說明,仍屬一幫助連續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前揭詐騙集團所為係屬連續行為,惟因事實欄已經載明清楚,故本院亦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說明,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1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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