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六年 二 月 廿七 日
中 華 民 國九十六年 二 月 廿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